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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祝曦

发布时间:2017-05-03 点击:410【字体大小:

试析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宣告死亡制度,是现代民事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于由因战争、自然灾害以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使自然人遭受危险下落不明而失踪,引发的失踪人的财产关系以及身份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引起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民法设置了宣告死亡制度。但实践中,我国的宣告死亡制度却有些许的缺陷。
一、宣告死亡制度渊源及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现状
  (一)宣告死亡的沿革及其性质
    据考证, 罗马法上无宣告死亡之规定。以宣告死亡为研究对象,始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但在法律上对此予以明文规定, 肇始于德国普通法。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起,近代各国民法大都就失踪人之死亡宣告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各国之间由于其立法政策的区别,所选择的立法例却有所不同,主要形成通常所说的法国式与德国式宣告死亡制度两种。前者的特点是对于失踪宣告采取逐步演进方式, 随着失踪时间推移,逐渐强化死亡推定, 增加生存者的权利, 虽然其最后的宣告失踪实际上等同于宣告死亡, 但立法上并不宣告失踪人死亡;后者的特点是明确推定失踪达一定期间的人已经死亡,令其直接发生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定效果。
就我国来说,所谓的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以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简而言之,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对失踪人作出的一种死亡推定。“盖人既失踪,则其有关之权利义务,必无法确定,此种状态,若任其长久继续,则不利于社会者甚大,例如财产之荒废,及配偶、继承人之不利等问题,均有善后处置之必要,因此法律上遂设有死亡宣告之制度,以济其穷。”这是对宣告死亡制度目的的很好概括。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不仅造成其涉及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且也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宣告失踪制度只涉及失踪人财产的管理,其并没有解决失踪人涉及的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了结失踪人与他人之间不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其实质即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牺牲失踪人个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制度的要件
    1、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间。与宣告失踪相比,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更加严重,故而,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也更加长。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4年的;2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顺序,《民法通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只要前一顺序的申请人存在而且不申请,那么,后一顺序的人便不能提出申请。
    3、法院以法定程序。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三节的特别程序进行。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会发生身份关系的终结与财产关系的依法清理,如清偿债务并发生继承。但宣告死亡后不能确定的是被宣告是死亡人是否绝对死亡,因为被宣告死亡人还有可能生存。因此,《民法通则》第24条特别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四)对宣告死亡的撤销
    因为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终结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在于消灭其主体资格。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专门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该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顺序的限制。在实践中撤销主要有以下影响:
    1、婚姻关系。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已经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在婚后其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2、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除外。
    3、继承财产的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偿还。
    4、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被撤销死亡人可以请求转让该财产的人偿还。
    5、恶意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宣告死亡申请人的范围问题
关于宣告死亡申请人的范围,我国《民通意见》规定,它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民通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范围囊括了全部因被宣告人长期生死不明而引起的不稳定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对此,本人不敢苟同。我认为,因被宣告人长期生死不明而引起的不稳定民事关系基本有两种:一种是只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得以解决的不稳定民事关系;一种是并非只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解决的不稳定民事关系。故而,在这两类民事关系中,只有前者的当事人才应被赋予宣告死亡申请权,后者的当事人没有必要赋予宣告死亡申请权。因为宣告死亡事关被宣告人的生死且属事实推定,因此,从保护权利的思路出发,应尽量减少其发生;另一方面,并非唯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得以解决的不稳定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申请人不被赋予申请权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措施对不稳定民事关系加以处理,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那么,哪些属于因被宣告人长期生死不明而引起的不稳定民事关系属于唯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得以解决的不稳定民事关系呢?本人认为,只有那些以死亡为要件的不稳定民事关系才是唯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得以解决的民事关系。具体说,包括继承、遗赠、人身保险和以死亡为条件的附条件契约。至于婚姻,由于各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由、自主,其发生变动并不以配偶死亡为要件,被宣告人生死不明时,其配偶若想消除婚姻的不稳定状态,完全可以依法进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离婚当事人( 原告) 持人民法院生效的另一方离婚当事人( 被告) 业已被宣告失踪的裁定,即可判决准予离婚。对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踪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宣告失踪程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为失踪人,然后,即审理离婚问题。
   (二)宣告死亡申请人之间的顺位问题
     关于宣告死亡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民通意见》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人;父母、子女为第二顺序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三顺序人;最后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告死亡的目的是消除因被宣告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不稳定民事关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所有利害关系人。那么,判断宣告死亡申请人是否应有顺序就应看其是否能对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显而易见,在有顺序的情况下,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不申请宣告死亡,顺序在后的申请人想消除其与被宣告人之间民事关系的不稳定状况也没用。这样就可能对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与宣告死亡的目的相违背。有学者对此解释说:“宣告有配偶的失踪人死亡,不仅关涉财产利益,而且关涉人身利益,特别是婚姻利益。此项婚姻利益,不仅较财产利益优先,而且也较其他人身利益优先。故应将配偶列入第一顺序。父母与子女其身份关系仅次于配偶,故应列为第二位。其他近亲属,则统统列为第三位。亲属之外的其他有债的关系的人则统统列为末位。”本人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民法对于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都同样保护,不能以保护一种权利为由而否定另一种。此外,也很难说,父母子女关系就一定次于配偶关系。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关于宣告死亡的效力问题,目前国际上有两种主张:一种为权利能力消灭说,主张宣告死亡等同自然死亡,被宣告人权利能力消灭;一种为法律关系消灭说,主张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不相同,被宣告人权利能力没有消灭,消灭的只是与被宣告人有关的法律关系。
对于这两种学说,学者们莫衷一是,有的支持前者,有的支持后者。认同权利能力消灭说的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消灭是继承开始和婚姻解除的前提,宣告死亡要消灭与被宣告人有关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就必须首先使被宣告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1]]。认同法律关系消灭说的学者认为,宣告死亡是事实推定,而非自然死亡本身,因此,宣告死亡的效力不应等同自然死亡的效力;此外,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仍生存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认为宣告死亡消灭了被宣告人的权利能力,那么宣告死亡后仍生存的被宣告人的行为如何处理:认定有效,与逻辑不符;认定无效,则与现实不符。所以,宣告死亡的效力只能是消灭被宣告人以住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对于这两种学说,本人原则上赞同权利能力消灭说。权利能力是指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宣告死亡作为消除因被宣告人长期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不稳定状态的一种措施,其结果就是视长期生死不明的被宣告人为死亡。既然是死亡,当然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法律关系消灭说所主张的宣告死亡不同于自然死亡的原由是认为前者是法律事实,后者是自然事实,二者效力不应相同。对此,本人有不同看法。根据是否与人的意识有关,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和事件。具体到死亡,可分为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从这个角度看,宣告死亡确实与自然死亡不同,但这个不同仅仅是方式不同,而不是结果的不同。从结果来看,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都是死亡,没什么不同。这就好像因病死亡和因事故死亡一样,方式虽然不同,但结果都是死亡。既然都是死亡,其效力就应相同。但持法律关系消灭说可能会问,如果宣告死亡的效力是被宣告死亡人权利能力消灭,那么如何解释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不一致时被宣告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问题?我认为,应该这么理解这一问题:因为宣告死亡为推定事实,既然是推定,当然允许相反事实的存在。与此相对应,权利能力消灭也是推定事实的效力,当然也允许权利能力没有消灭这种与事实推定相反的事实的效力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人的无权利能力和有权利能力这两种可能性是并存的。这初听起来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原因在于被宣告死亡人的无权利能力和有权利能力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能力消灭是对因其长期生死不明而引起的不稳定民事关系而言;权利能力有效是就宣告死亡后尚存的稳定的法律关系而言的。至此可以看出,本人对被宣告人权利能力的处理与权利能力消灭说的区别所在就是限制了权利能力消灭的适用范围,与法律关系消灭说的联系在于借鉴了其对法律关系消灭的限制。
三 、宣告死亡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关于宣告死亡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有所规定,但正如上文所述,存在些许缺陷。受制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为了使未来《民法典》的宣告死亡制度尽可能少留下缺憾,学者们正对我国宣告死亡制度进行梳理。受此影响,本人拟对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范围、顺序、宣告死亡的效力以及宣告死亡的相关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范围问题的完善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是近代法制文明最辉煌的成果之一。以人为本的近现代民法理论, 莫不以此为基点进行理论扩展和制度设计民法设置。”民法的权利法属性也要求我国在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全面关注民事主体的权利。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对宣告死亡进行了规定,这一制度对消除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民事和经济秩序以及稳定社会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如前所述,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在于确认失踪人的死亡,而在于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其利害关系人有没有利益需要保护、以何种方式获得保护,应该由其自行考虑。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明文规定,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上文的分析,并非只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解决的不稳定民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必要赋予宣告死亡申请权,因被宣告人长期生死不明而引起的不稳定婚姻关系不属于唯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得以解决的不稳定民事关系。既然唯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得以解决的因被宣告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不稳定民事关系仅包括继承、遗赠、人身保险和以死亡为条件的附条件契约,那么宣告死亡申请人的范围就应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人身保险受益人和以死亡为条件的附条件契约的当事人。由此可知,虽然因被宣告人长期生死不明而引起的不稳定婚姻关系不属于唯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得以解决的不稳定民事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配偶就绝对不能成为宣告死亡申请人,在其是继承人或人身保险受益人时,仍享有申请权。只不过此时他或她的身份是继承人或受益人,而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此外,赋予配偶以死亡宣告的优先顺位,在实践中也有被滥用的风险。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 离婚的请求权也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行使, 任何人均无权包办代替。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得缺席判决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公认的普遍原则。但宣告死亡制度中,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只要配偶向法院申请,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且经过公告期限,被宣告死亡人就被拟制死亡,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就自然终结。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制度中,不能否认存在法院的审判以及公告程序的问题,一时引起轰动的“张家群案”就是典型,此案还仅是宣告失踪,然后缺席判决离婚,倘若张的配偶申请宣告死亡,法院不加调查,而在一个仅仅火柴盒大小的报纸版面上的公告后,就直接判决死亡,果真能起到公告作用么?在我国当前的现状下,农村地区读报纸的人有几个?读专业性报纸的普通老百姓又有几个?故而这一权利的赋予,不仅没有更好的维护相关权利主体的权利,那何必要赋予其权利造成权利的滥用呢。所以,我认为配偶以离婚为目的的申请宣告死亡的优先顺位,应当考虑取消。

宣告死亡申请人之间的顺序问题的完善

关于申请人的顺序问题,实践中常发生不同顺序、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意见冲突。如一些利害关系人要求申请宣告死亡,而其他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一些利害关系人要求申请宣告死亡,而另一些利害关系人仅同意申请宣告失踪,那么法律上应当如何裁决?是否应当规定行使顺序?对此问题,我国民法学界曾有两种不同主张:一为“有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中请权之行使应设有一定顺序,前一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但同一顺序不受影响。一为“无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同等的申请权,不因其与被宣告人的关系远近而有顺序,不受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反对申请或申请宣告失踪的影响。
我国《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规定采用了“有顺序说”,认定其所列的利害关系人顺序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如果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近亲属不提出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该解释采用“有顺序说”是基于以下理由:在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中,其配偶最为特殊,是否宣告失踪人死亡,与其具有最重大的利害关系。而依我国传统的生活习惯,配偶双方中一方死亡或者失踪,通常不会导致家庭财产的分割。如果配偶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而子女为继承失踪人遗产而坚持申请宣告死亡,似乎于我国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有所违背。至于失踪人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其财产关系自可与失踪人之配偶或其他财产管理人结清,无须非得要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故规定配偶在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问题上享有优先申请权权,似乎更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
但我国学则界更多的是支持无顺序说,本人也主张无顺序说。理由如下:因为宣告死亡制度目的重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院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遗产的继承、债务的清偿,均有法律规定,与谁提出申请无关。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家庭成员结构以及家庭财产结构日益复杂,如果失踪人死亡宣告的申请权实际操纵于其生存配偶一人之手,则很有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在人寿保险合同理赔中就有过此种案例发生。失踪人在失踪前曾经购买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父母。失踪人失踪达法定期限后,其父母想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以获得保险金,但遭到失踪人生存配偶的反对而无法实行。待失踪人父母相继去世后,其生存配偶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并提出理赔要求。由于保险受益人已死亡且无其他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就作为遗产由失踪人生存配偶继承。显然,失踪人父母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所以,本人也是赞成民法学界的通说,为了兼顾各方利益,申请宣告死亡不应有申请人的顺序限制,而应该比照宣告失踪那样,取消顺序限制。
(三)宣告死亡对相关民事关系影响剖析
1、宣告死亡后果与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冲突。
《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这一条款使得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了绝对的优先性,但是这种绝对的优先性是不合理的。如果宣告死亡后自然死亡前失踪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与宣告死亡后果抵触冲突时,以实际实施的法律行为为准,就会影响宣告死亡判决的法律效力,是对司法严肃性的挑战。故而我认为应该将宣告死亡判决引起的后果范围进行下列三种划分:
第一,法律性质上的界限。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后果的范围在法律性质上仅仅限于私法关系。而失踪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
第二,地域上的界限。认定失踪人死亡地域范围仅限于以失踪人原住所为中心的法院管理区域内,超过这个地域的法律关系即不受死亡宣告效力的影响。
第三,时间上的界限,宣告死亡判决的效力仅涉及死亡宣告前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死亡宣告后行为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宣告死亡的后果仅仅使失踪人在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前的不稳定社会关系趋于稳定,对于判决宣告后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上面对宣告死亡后果范围的限制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实质上也是对实际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从而在技术上使二者的效力各有相应的适用范围,超出这个范围,效力将因法律限制而失效,最终通过立法技术手段使冲突妥善地得到解决。关于宣告死亡与婚姻关系的解除。
    婚姻关系是否因宣告死亡而当然消灭,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有所不同。一般说来,宣告死亡对于婚姻关系的影响,有两种做法:一是宣告死亡导致婚姻关系当然消灭,一是婚姻关系自生存配偶再婚时消灭,即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终止,被宣告死亡者与配偶的婚姻关系,直至配偶再婚之时,才视作终止。我国《民通意见》第37条第1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可见,我国宣告死亡在婚姻关系的效力上采用了当然消灭的立法例。
有鉴于前文主张对宣告死亡顺序限制的排除,如果仍然坚持宣告死亡判决生效之日,婚姻关系自动终止的话,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受到限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不仅指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的结婚自由,也指离婚自由,所以婚姻自由有两个方面。倘若果断的规定取消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顺序,且坚持宣告死亡判决生效之日婚姻关系终止,在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出于个人感情而不愿与被宣告死亡人离婚的情况下,而法院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做出了死亡宣告,那么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就受到侵害,所以,本人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里面取消申请人顺序限制的同时,也因该修改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以期在保护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同时,兼顾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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