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公证处
理论研讨

我国公证行业的现状及立法思考

发布时间:2017-05-03 点击:1008【字体大小:

2004年是我国第一部全国性公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实施22周年。经过20多年的发展,公证制度已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事业已成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整个社会文明进步一支重要力量。
随着公证事业的不断发展,业界对公证法出台的呼声也不断高涨,而在公证立法的过程中,法定必须公证制度的确定与否也成为焦点问题之一。
要不要法定必须公证?我们可以通过研究以法国、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得到明确答案。这些国家的法定必须公证事项的范围涉及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公司事务等方面。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占所有公证业务的60%以上。公证人年公证收入的60%以上来源于法定必须公证业务。这种制度的确立,不仅预防了社会矛盾的发生,也基本解决了公证员的生活保障问题。司法部法律研究所王公义先生分析了多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得出其共性:1、取得公证人资格必须过严格的国家考试;2、公证处的案源必须有基本的法律保证;3、公证人在国家指定的地域内执业;4、国家严格限制公证竞争。王公义认为,从法律渊源看,中国也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但从上面提到的种种配套制度看,我们却差得很远。其中,没有法定案源的问题尤为突出。著名法学家、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徐国栋教授指出,我国目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公证的条文仅占0.47%(而且还不是必须公证条款),在世界各国比例最低(相对较低的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其财产法涉及公证的条文占0.7%)。
如果认为欧洲国家和我国法律文化背景不同,没有可比性,那么我们可以与我国的台湾地区作比较:台湾的必须公证范围涉及到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务、公司事务等方面。而在我国大陆,这一重要原则却被忽视了。迄今为止,在已经颁行的民商实体法中均没有规定法定必须公证的事项。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只有这5部法律少量涉及公证事项的规定,而这些少得可怜的有关公证事项的规范又将因法律的修订而进一步弱化。
建立信用社会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公证业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所证明,因此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价值。由于我国属大陆法系,对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一些基本原则(如必须公证原则),我们在公证立法时完全可以采取拿来主义,多一些对国际惯例的借鉴,也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
有人担心现阶段公证行业人员偏少、素质偏低,难以承担起因必须公证而使公证行业任务繁重的重担。但我们深信,只要国家充分认识到公证在构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重要作用,通过立法提高公证行业的吸引力,一定会有大批高层次的人才主动涌入公证行业,以满足社会对公证不断增长的需求。十年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等同时被党和政府确定为中介组织,当时可谓发展水平相当。但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先后通过立法确定了法律地位,扩大了业务范围,吸引了大批人才,到目前为止,律师、会计师行业无论是人才数量质量,还是业务开展均得到了长足发展,公证业已被远远地甩在了后面。
还有人认为法定必须公证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增加社会成本。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些偏颇。虽然当事人申办公证需交纳一定费用,但由于公证机构的非盈利性,决定了公证费用标准很低。当事人交纳少许费用办理公证,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享受一次公证人员专业的法律服务、受到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增强其守法的自觉性,进而减少了诉讼,增进了社会和谐,促进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实践中我们深有体会,公证可以使社会成本大大降低。如办理一项金额为10万元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公证,公证费为300元。如果该借款合同未经公证,债务人到期不还欠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一审需诉讼费约2000元;如果一方上诉,二审还需诉讼费约2000元;加上两审的律师代理费、食宿交通费至少又得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000元,这还不包括法官的办公费用、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和付出的至少半年的时间等社会成本。本案中,当事人用300元的成本预防了数十倍的风险,由此我们不难判断公证是增加了社会成本还是降低了社会成本?西方一位著名公证人就曾说出这样一句至理名言:“开办一家公证处,等于关闭一家法院。”
历史是一面镜子,西方法制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经验已经折射出公证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会计、律师行业的飞速发展已经昭示着公证立法的紧迫性。在此,我们呼吁:立法者要以世界的眼光、发展的眼光来审视中国的公证业,给公证业以更多的关注、更大的信任;公证业同仁更应以更高的热情、更足的干劲、更强的素质,擎起中国公证诚信的大旗,无愧于中国公证人的光荣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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